广

 

粤经贸工业〔2005609


关于印发广东省经贸委煤炭生产资格审查

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及推荐专家的通知

 

各有关市经贸局,省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充分发挥我省工程技术专家在煤炭生产许可审查方面的智囊作用,依法加强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工作,我委决定面向全省选聘煤炭生产技术专家,建立和逐步完善我省煤炭生产资格审查专家库。为此,现将《广东省经贸委煤炭生产资格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专家推荐工作,并组织每位专家填写推荐表,经审查同意后报我委工业处。原已按我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经贸工业〔2004415号)要求报送了推荐表的专家,本次可不必重新填报专家推荐表,由推荐单位征得专家本人同意后报送专家名单汇总表。

联系人:邓兴华    电话:020-83133362

传真电话:020-83133324

电子信箱:dxh@gdet.gov.cn

附件: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推荐表

 

 

OO五年八月十日

 

广东省经贸委煤炭生产资格

审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专家智慧,加强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监管,建立健全我省煤炭生产资格专家审查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经贸委根据省内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监管需要,面向全省聘任煤炭生产技术专家,建立专家库。聘任专家的日常管理由省经贸委工业处负责。

第三条  聘任专家由各产煤市、县(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选拔推荐。

第四条  聘任专家的对象为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有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煤矿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五条  聘任专家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团结合作,吃苦耐劳,顾全大局;

(四)熟悉国家有关煤炭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五)具有煤矿生产、安全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事生产、安全监管工作5年以上,实践经验比较丰富;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井下检查工作,年龄在60周岁以下。可承担井上检查及书面审查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年龄应在65周岁以下。

第六条  聘任专家的程序:

(一)各产煤市、县(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有关企、事业单位按照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研究选拔提出推荐人选,组织专家填写专家推荐表,并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其中各产煤县(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推荐的人选经所在地级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集中报省经贸委;

(二)省经贸委对各产煤市、县(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有关企、事业单位选拔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审查;

(三)省经贸委对确定的专家人选颁发聘书,通知各产煤市、县(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有关企、事业单位及专家所在单位,并上网公布。

国家煤炭生产资格审查专家人选,由省经贸委按照国家发改委的有关条件,综合专家专业、职称、年龄、学历等方面的因素,择优向国家发改委推荐。

第七条  专家聘任期为三年。聘任期满后,个人申请,经推荐单位同意,省经贸委批准可以续聘。

第八条          聘任专家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审查活动,对作出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三)了解本地区煤矿依法生产情况,聘任期内向省经贸委提交一篇以上调查报告或工作建议;

(四)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定,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执行任务;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任务涉及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

第九条  聘任专家在执行审查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调查,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不受他人干预、自主作出技术审查结论;

(三)向省经贸委举报违法违规行为和提出依法查处建议;

(四)参与省经贸委组织的培训,获得有关资料。

第十条  聘任专家执行派遣任务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经贸委根据审查监管任务,按照专业配置、地理位置等因素,从全省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家组;

(二)省经贸委通知聘任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以及审查监管任务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专家接到通知后,按时抵达执行任务地点;

(三)聘任专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省经贸委指定的审查监管任务;

(四)聘任专家完成任务后,要及时向省经贸委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一条  聘任专家被派遣执行任务期间,专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专家执行任务、参加专家会议所需差旅费和审查劳务费(咨询费)由省经贸委或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煤炭行政执法经费(或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聘任专家在聘期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省经贸委可以解聘并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聘任专家有下列行为的,由省经贸委解除聘用关系:

(一)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无故不接受派遣任务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提供虚假报告或审查结论的;

(三)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接受被审查单位财、物等送礼的;

(四)擅自以聘任专家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的。

聘任专家上述行为造成他人或单位损失的,由其本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