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文 件

 

粤经贸质量〔2005〕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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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创建区域品牌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加快发展产业集群与实施名牌带动战略是我省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省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全面提高我省综合经济实力、建设经济强省的一项重要战略部署。今年我省把创建区域品牌作为实施名牌带动战略的重点,为更好地指导各地开展这项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创建区域品牌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反映。

 

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代章)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创建区域品牌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提高工业产业竞争力的意见》中有关引导产业集聚地创立一批“区域品牌”的精神,根据省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05〕41号)中加强指导、扶持有条件的产业集群聚集地创建区域品牌的要求,重点扶持规模较大、基础较好的产业集聚地加强区域品牌建设,带动产业集群更好更快发展。现就创建区域品牌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一、 充分认识创建区域品牌的重大战略意义

1、创建区域品牌,做大做强产业集群,是迅速发展壮大县域经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有效途径。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专业镇和专业市场不断发展壮大,已形成了一批跨行政区域的具有相当知名度、生产规模大、生产水平高、产业配套较完善的产业集群,成为广东经济发展的一大特色。但集群内企业规模小、品牌缺失、粗放经营、竞争无序等问题日益制约产业集群的发展。创建区域品牌,有助于带动区域特别是产业集群发展,有助于实现产业集群内部资源合理配置、竞争有序,有助于推动产业集群的优化升级,有助于培育产业集群核心竞争力。各地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产业集群转型升级,带动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发展壮大县域经济,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创建区域品牌的重大战略意义,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勇于进取,开拓创新,摸索出一条创建区域品牌的新路子。

二、 创建区域品牌的基本思路和工作目标

2、基本思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产业集群为载体,以建设产业集群品牌支撑服务体系为主要内容,以提高产业集群的竞争力为核心,通过产业集群与区域品牌的融合发展,充分发挥区域品牌对区域资源的系统性优化配置作用,提高产业集群的品牌意识和品牌经营水平,提高区域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3、工作目标:今年内,正式启动创建区域品牌试点工作;结合产业升级示范区建设,3-5年内,创建30个在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区域品牌,3-5个在国内外有较大影响力的区域国际品牌,带动产业集群的优化升级,带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带动县域经济发展。

三、 区域品牌的形式

4、区域品牌可以体现为集体商标。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应同时附送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包括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和义务、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并按照相关国际条约、协定等申请注册国外商标。

5、区域品牌也可以体现为地理标志。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多数为农产品或传统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可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6、区域品牌也可以以产业集群中的骨干龙头企业知名品牌为依托,通过自身生产和对外贴牌加工以及零部件配套供应,完成产业链配套专业化生产,使其成为产业集群中既体现区域性也兼容企业性的品牌。

  四、建立区域品牌的支撑服务体系

7、要积极引导,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方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推动扶持的区域技术创新体系。打造技术创新服务平台,面向区域的特色行业共性和关键技术开展技术攻关,研究改进工艺和设计,提高集群的整体技术水平。设立技术开发中心,为集群内企业提供研究开发新品种、新型号、新花色等服务。

   8、要引导基础薄弱的中小型企业建立基础标准体系,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支持技术力量雄厚的产业集群龙头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修)订;推行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体系,倡导企业开展相关的国际产品质量认证和生产管理认证;建立产业集群行业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为企业提供产品检验检测服务。

9、加强专业市场建设,大力发展现代流通业,特别是第三方物流,为企业提供便利、周到的物流服务,实现生产和流通的融合协调发展。

10、建立信息服务中心和信息网络,广泛收集国内外产业发展状况、市场行情、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流行趋势等信息,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电子商务服务。

11、加强培训体系建设,建立各种教育培训机构,大力开展各类培训教育,为产业集群培养高素质的管理技术骨干和劳动力队伍。

12、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与担保体系,积极倡导有关单位设立融资担保机构。

五、 政策措施

13、创建区域品牌的企业和支撑服务机构可按规定申请技术改造挖潜改造资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创建区域品牌配套的产业集群技术创新中心的建设也可按规定申请省科技专项资金和火炬计划有关资金的补助。

14、省有关部门要在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省有关部门要积极宣传和开展有关培训。

六、 创造区域品牌建设的良好环境

15、搞好城市(镇、区)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消除影响集群发展的制约因素。

16、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各级工商、质监、农业、知识产权部门要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行为,坚决遏制假冒、冒充、互相抄袭等现象,严惩制假售假案件。

17、加强区域文化建设,进一步挖掘区域历史和人文文化资源,创造产业集群文化和企业文化,赋予区域品牌更丰富的文化内涵。

18、加强宣传推广工作,制定完善的专业化宣传推广方案,策划组织或参与国内外高层次的品牌推广活动,提高区域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鼓励建立行业协会,在承担区域品牌载体和产业规划、资质认证、技术标准、行业规范等方面发挥服务、协调、自律、监督等作用。

20、大力发展中介服务业,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服务。

七、 加强组织领导

21、省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

创建区域品牌工作,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齐心协力共同开展工作。联席会议将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选择一些基础较好的产业集群开展创建区域品牌的试点工作,集中政策资源给予重点扶持,待总结经验后在全省推广。同时,鼓励和指导有条件的地区积极进行探索。

22、各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或相关机构要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创建区域品牌工作的领导,正确认识创建区域品牌工作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克服急于求成的思想和浮夸作风,做好长期作战的准备,扎实开展各项工作。

23、从省到镇,逐级从上而下开展有关培训工作,以利于各级政府、企业和中介组织充分认识创建区域品牌的重大战略意义,了解创建区域品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24、各产业集群所在镇(区)和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创建区域品牌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组织、政策、人员、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稳步推进。

 

附件: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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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号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四条 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第五条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六条 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发生移转的,权利继受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十九条 使用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集体商标使用证》;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发给使用人《证明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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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8号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