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粤中小企〔200531


转发国家发改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企业〔20051257号,以下简称为1257号文)转发给你们。请各市按通知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审批事项

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机构(公司)总部设在或拟设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跨省区(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区开展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或规模较大(指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均由国家发改委负责审批。未经许可,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律不得设立或变更。

二、审批程序、材料及时限

(一)申报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地级及以上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各市按照1257号文的规定,做好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的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送我局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直单位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可直接向我局提出申请。

(二)申报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要具备1257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条件,并在申请时提交第二条第二款所列的材料。

(三)发生1257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变更,申请变更的程序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地级市自受理之日起审核时间为10日,省级初审时间为20日。

三、监督管理

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担保机构须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真实信息,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严格按照1257号文要求规范运作,依法经营。

 

 

                              OO五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

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5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主体与范围

  (一)我委负责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实施监督管理。

  (二)跨省区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区开展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模较大是指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从事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并独立承担担保责任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四)未经许可,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律不得设立或变更。

  二、设立与变更条件

  (一)设立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低于80%

  (3)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

  (6)符合国家对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申请设立担保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3)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5)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6)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7)发起人近三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根据需要,担保机构可实施变更。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1)调整区域范围;

  (2)调整业务范围;

  (3)机构撤销、分立或者合并。

  (四)经批准,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三、审批程序

  (一)申报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所在地省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

  (二)省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尽快上报我委。

  (三)中央企业等单位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

  (四)我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确需延长时间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监督管理

  (一)担保机构要以担保为主业,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担保机构须按照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计提风险准备金;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5%

  (三)担保机构须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

  (四)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核实,即向社会公示。对于恶意抽逃资金、非法集资投资、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