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及相关部门节能工作和制度建设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机构的日常监察职责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其他相关省级部门对节能工作的配合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级以上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完善节能统计考核体系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能耗降低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完善能评制度建设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工业园区的节能规划

  新建立的工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应当制定节能规划,作为园区认定和批准的条件之一。

  淘汰高耗能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

  节能宣传、教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二、合理使用能源

  禁止和限制高耗能产品、设备使用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规范用能设备使用

  超过节能标准或者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应当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建筑节能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

  公交优先与节能交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三、节能技术进步

  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

  鼓励节能及综合利用能源措施

  推广余热、余气、沼气、余压、垃圾、生物质能、煤矸石、油母页岩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技术;

  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推广蓄冷、蓄热技术。

  热电冷技术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热电联产机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农村新能源利用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推广省柴节煤灶,发展风能、太阳能及农作物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系统。

  四、激励措施

  节能专项资金支持

  省和地级以上市财政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节能技术、产品优惠政策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技术和产品,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以及购置用于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节能技术研究、产品生产融资优惠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节能技术服务优惠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等服务。

  重点行业实行差别电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化工、造纸、纺织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单位和个人节能的奖惩措施

  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法律责任

  对以下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

  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