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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我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委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行政复议申请,法规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复议办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我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办公室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

  申请人向我委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规处应安排工作人员在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办公室应自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商法规处确定会办处室,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法规处与会办处室办理。会办处室应指定专人协助做好行政复议办理工作。

  第七条 法规处应当自我委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属于我委的受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我委受理权限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三)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予以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我委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对是否受理存在较大分歧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分管法规委领导召集相关处室和法律顾问进行研究讨论,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

  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规处应及时向委主要领导报告。

  第九条 法规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进行答辩的事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做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第十一条 法规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规处应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我委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法规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过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允许申请人、第三人查阅;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并由法规处派员在场;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上述材料;未经法规处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也不得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现的事实或情况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规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宜公开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具体由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法规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制作《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我委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法规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经审查,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报分管法规委领导批准后,准许和解,并终止复议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行政复议,法规处制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者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七)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消除后,法规处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制作《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同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而我委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但我委对该依据无权处理的。

  第二十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法规处制作《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我委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继受人或者权利继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复议事实已经消除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法规处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我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我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决定停止执行的,法规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委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情况复杂需要依法延长复议期限的,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复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延长复议期限的,法规处应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法规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后按照下列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拟决定维持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报分管法规委领导审批;拟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报委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复议决定需经委主要领导同意后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一)案件情节复杂的;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原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我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规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处理结论;

  (五)经复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我委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规处应及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于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我委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条 法规处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登记制度,及时登记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法规处应及时对案件进行归档

  第三十一条 法规处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委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人事处将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委考核体系,作为领导干部任职考核、职务晋升的依据之一,对在年度行政复议中表现突出的人员,予以表扬。

  第三十二条 办公室将行政复议经费纳入年度工作经费预算,保障行政复议工作开展。

  第三十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粤经信法规201447 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复议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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