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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委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参与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答复和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答复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委依照规定进行答复的活动。

  行政诉讼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我委和我委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委依照规定进行答辩应诉的活动。

  第三条 我委的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由法规处牵头负责,有关处室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协助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和应诉工作。

  以我委名义作出的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法规处会原承办处室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由法规处会负有相应职责的处室办理。

  第四条 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后,应当办理签收、登记手续,并于一日内商法规处确定会办处室,将相关材料送法规处与会办处室办理。

  第五条 会办处室收到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相关材料后,应当于三日内提出答复或者答辩意见,连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处。

  会办处室的答复或者答辩意见,应由处室主要负责同志审稿。

  第六条 法规处收到会办处室答复或者答辩意见后,应当及时组织会办处室、法律顾问单位共同研究案情,确定答复、应诉思路。对情节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由委领导牵头,并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研究。

  第七条 我委行政复议案件由法规处和会办处室各指定一名复议答复经办人,负责有关答复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跟踪案件办理过程;

  (二)签收行政复议文书;

  (三)参加行政复议听证(调查);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

  (五)加强与行政复议机关的沟通协调;

  (六)处理行政复议答复其他具体工作事项。

  第八条 办公室应安排委领导出庭应诉。委领导不能出庭的,也可以由法规处会同会办处室协商提出诉讼代理人,经委主要领导(委法人代表)同意后办理授权委托手续。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规处和会办处室各推荐一人担任,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担任。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代表我委参加行政应诉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跟踪案件办理过程;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行政应诉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根据案件需要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回避申请书、延期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按时出庭参加诉讼;

  (四)签收有关行政诉讼文书;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

  (六)处理行政应诉其他具体工作事项。

  第十条 法规处应当在我委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会同会办处室组织起草《行政复议答复书》或者《行政诉讼答辩状》,经会办处室分管委领导和法规处分管委领导审定后提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情节复杂或影响重大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或者《行政诉讼答辩状》,应报委主要领导审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行政赔偿,需进行调解的,法规处应当组织会办处室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拟定调解方案,经分管委领导审核后报委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经办人或者行政诉讼代理人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发现被复议或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报法规处提请委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三条 我委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结果后三日内,由法规处和会办处室对是否上诉、申诉提出意见。决定上诉、申诉的,法规处应当组织会办处室及时起草上诉状、申诉书,按程序审定后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担相应职责的处室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六十日。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或者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的,由承担相应职责的处室负责办理并回复。

  第十六条 法规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我委或相关处室工作中存在问题或者不足,容易引起法律风险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法规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答复、行政应诉案件统计登记制度,按规定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粤经信法规〔201448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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