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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食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委反映。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017年6月29日 

广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广东省食盐储备体系,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食盐市场安全稳定,保障储备盐数量、质量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盐是指广东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导致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稳定供应的食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广东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或企业对储备盐进行储备的行为,广东省食盐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两类。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储备盐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储备盐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全省食盐储备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盐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食盐市场价格的监测,并将监测信息及时共享到相关部门。 

  第六条 政府食盐储备实行省、市两级管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拟订省级政府储备盐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下达或调整省级政府储备盐任务等。各地级以上市政府负责本辖区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参照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方式,明确具体部门对市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食盐供需情况,政府储备量按广东省正常情况下50天食盐平均消费量确定,其中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按照广东省辖区正常情况下20天食盐平均消费量存储,市级政府食盐储备按照各地级以上市辖区正常情况下不低于30天食盐平均消费量存储。 

  第八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拨付至省级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并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各地级以上市应当从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对本市政府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予以支持。   

  第九条 省级政府储备盐的动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可由省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具体执行。省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地级以上市政府要给予积极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政府储备盐动用命令。各地级以上市政府食盐储备的动用,参照省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食盐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完善食盐储备制度,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在广东省内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限定食盐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最高库存,严禁囤积居奇,库存具体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执行。鼓励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或产能大于需求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服从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工作要求,对自身社会责任储备盐的数量、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加强对企业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储备盐实行专用仓库或定点储存,需与经营企业共用仓储的,应将储备盐与经营企业的工业盐严格分开堆放,不得共用同一仓库。储备盐由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盐账目相符、质量良好、存储安全。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对企业的仓储设施、场所等条件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盐行业协会、食盐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等单位应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食盐储备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在广东省境内经营、承储食盐的企业应遵守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 

第三章  政府储备盐的承储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省级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由省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食盐定点生产证》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生产、批发企业。 

  (二)在当地缴交企业所得税、从业人员社保满三年的企业。 

  (三)在广东省内有自建或租赁食盐仓库,有效仓容面积按1㎡/吨计算。 

  (四)库区布局合理,清洁、干燥,储备仓库选点应具备便利的交通运输条件和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远离污染源泉及易燃易爆场所,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应将储备计划材料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储备计划材料包括:承储企业储备计划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承储企业基本情况表、仓库产权证明。 

  各地级以上市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审核本辖区市级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应定期向相应盐业主管机构报送储备任务落实情况,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盐数量,并做好食盐储备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各地级以上市盐业主管机构应定期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送本辖区食盐储备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应对储备盐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得造成储备盐受潮、结块、包装破损等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储备盐从事与食盐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储备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需调整储备盐承储库点(仓房)的,应提前向相应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未经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承储库点(仓房)。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盐实行动态储备制度,每半年至少全部轮换一次。未经批准,承储企业不得延长轮换期限。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向相应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下一年储备盐轮换数量、品种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向盐业主管机构报备上月储备盐的流转情况,并提供轮换相关凭据。储备盐轮换时,要获得第三方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依规对食盐储备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储备行为进行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数量。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账相符、账实相符等情况; 

  (二)质量。库存储备盐的品质情况; 

  (三)安全。仓房、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 

  (四)档案。储备盐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轮换情况等;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在储备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企业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自觉接受、配合、协助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储备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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