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来源:法规处发布时间: 2018-12-26 10:17:00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广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30日

广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增强全社会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动法治广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与道德教育、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创新形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治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动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青少年和外来务工人员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向居民、村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宪法,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相结合,推动全社会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建立健全向社会力量购买法治宣传教育服务机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经费。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实行国家机关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普法责任制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实行普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行政区域的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的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行政区域普法责任清单中,明确国家机关的普法总体要求和具体责任、普法范围、组织实施等内容。 

  国家机关应当在本部门普法责任清单中,明确普法宣传的法律法规、普法对象、预期目标、活动方式、时间安排、责任人等内容。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新颁布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就新颁布法律法规制定专项普法责任清单,组织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普法责任清单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普法责任清单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督导,做好本系统普法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教育、就业、医疗卫生、征地拆迁、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救助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过程中,应当面向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制定过程中,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认识。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案件庭审、观摩行政执法活动。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及个人阐释说理。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履行公益法治宣传义务,在重要版面、重要频道、重要时段设置法治宣传教育专栏,刊播公益法治宣传广告,宣传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依法治省的有关内容,结合涉法公共事件和典型案(事)例正确引导舆论,积极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送公益法治宣传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将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列为培训必学内容,组织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学法,采取法治讲座、法治论坛、法治研讨、到法院旁听案件庭审等多种方式,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的能力。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重大事项依法决策、依法履职和推进法治建设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工作人员年度学法考核。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法治教育课程的落实,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学校法治教育的教材、师资、课时、经费。 

  中小学校应当在自主安排的课程中设立法治知识课程,拓展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法治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聘请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青少年学生在小学、初中、高中等阶段分别到基地接受至少一次的法治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托用工单位和社区,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建立岗前普法教育制度,增强外来务工人员的民主法治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时,可以结合活动主题,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广场、公园、车站、机场等公共活动场所,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移动电视屏等载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有关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预留空间,配合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由相关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经费予以保障。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强法治宣传橱窗、法治文化长廊、法治文化主题广场、法治文化主题公园等基层法治文化公共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工作中的作用,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国家宪法日、重要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和法治广东宣传教育周等活动期间,组织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施情况,应当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的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履行责任制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研、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前款规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主管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