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来源:法规处发布时间: 2021-10-11 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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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由政府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的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统筹协调;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第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督察(依法行政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和重点工作,对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的事项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决策机关、决策相关职能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向决策机关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应当提交书面建议书。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 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 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 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 其他相关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群体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实地调研、社会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加强公众参与网络平台建设,集中发布信息、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并通过社交媒体、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途径拓展公众参与渠道,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交流互动。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以社会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社会调查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以网络平台互动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取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第二十条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开展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专家、专业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可以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查阅有关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邀请专家、专业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咨询费。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健全专家工作规程和专家库运作机制,为专家开展咨询论证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未建立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且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八条 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充分听取意见。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和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根据评估情况相应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

  (三)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五)风险评估结论和相应建议;

  (六)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送请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及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二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咨询论证或者补充完善有关程序。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五条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和省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七)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八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报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认为不能提交讨论决定的,按程序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三十九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单位负责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就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经行政首长同意,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作出决定。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参加会议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有权机关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决策机关集体讨论等相关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与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在特定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果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主要原因。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

  (三)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四)对决策事项延续、调整或者终结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条 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应当全面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

  第五十一条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根据决策后评估报告的建议对决策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关于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并认真研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二)在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决策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及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定,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二)执行中发现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漏报的。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本规定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评估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取消其决策参与资格,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关人员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