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省产业转移工业园:
为鼓励珠三角地区企业向省产业转移工业园转移,推动珠三角地区产业转型升级,省财政安排9亿元,设立省珠三角地区企业产能转移奖励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激励作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珠三角地区企业产能转移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广东省珠三角地区企业产能转移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和《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意见》(粤发〔2010〕8号)的精神,鼓励珠三角地区企业向省产业转移工业园转移,推动珠三角地区产业转型升级,省财政从省产业转移奖励资金25 亿元中安排9亿元,设立省珠三角地区企业产能转移奖励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珠三角地区指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以及江门市区、台山市、鹤山市,惠州市区、博罗县,和肇庆市区、四会市等地区。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采取滚动使用形式对从珠三角地区向省产业转移工业园转移的企业进行奖励。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下发专项资金申报通知,组织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初审、专家评审,提出资金奖励计划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财政厅参与组织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初审、专家评审和资金奖励计划报批工作,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绩效。
第二章 奖励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在珠三角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于2010-2013年转移到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生产性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的,省财政给予适当奖励:
(一)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政策,有利于在省产业转移工业园所在地形成一定的产业集聚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二)整体转移的,企业已在珠三角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在省产业转移工业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与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签订投资协议或在园区所在地政府办理投资计划备案,并已完成或部分完成固定资产投资。
(三)生产线转移的,企业已在转出地完成生产线拆除,同时在省产业转移工业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或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与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签订投资协议或在园区所在地政府办理投资计划备案,并已完成或部分完成固定资产投资。
(四)企业产能扩张转移的,在省产业转移工业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或分支机构工商设立登记,企业与转入的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签订了投资协议或在园区所在地政府办理投资计划备案,并已完成或部分完成固定资产投资。
第七条 省财政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企业进行奖励:
(一)企业整体或生产线转移的,省财政根据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生产线拆除时所对应的上一年度产值(产能),按30元/万元年产值(产能)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产能扩张转移(原企业或生产线不转移)的,取企业在省产业转移工业园所在地2010-2013年实现产值(产能)的平均数,按30元/万元年产值(产能)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拨付与使用
第八条 产业转移园所在地级以上市经济和信息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下发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文件要求,编制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连同相关辅证材料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
第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提出资金奖励计划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公示结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将资金奖励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一次性将资金拨付产业转移园所在地级以上市。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产业转移园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专项用于对转移到省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生产性企业的补助。产业转移园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应按“一次核定、分期补助”原则制定具体补助实施办法,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共同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绩效管理机制。省财政厅按规定组织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包括绩效目标申报、绩效监测督查、绩效评价和绩效问责等。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考核和资金安排、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挤占、截留和挪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