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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014年5月29日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供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供用电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做到安全用电、节约用电。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供电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供电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质监、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林业、环保、安监、城管、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与使用、供电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及鼓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用电安全教育及普法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供电设施和安全用电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供用电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提高电网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和电能的节约利用水平。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力、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遵循开发节约并举、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的原则编制电网专项规划。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站及配电设施位置、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原则上每5年编制一次。

  第八条(电网专项规划的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原电网专项规划无法适应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新的需求,确需改变的,由原编制机关按编制程序组织进行修订。

  县级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编制和修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电网专项规划。

  第九条(用地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安排和预留变电设施、输变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配电设施等供电设施和营业场所的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供电设施建设用地,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条(用地补偿)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标准给予征收补偿。当地无补偿标准的,参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应妥善解决安置用地,及时、足额发放补偿款,不得侵占、挪用、违规发放。

  对征收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依法征收的供电设施建设用地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在该地块上抢种的种植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坟墓等,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情形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预留供电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规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时,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考虑变电站、地下输配电线路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并预留供电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或改造成片地区时,应在规划中包含相应的供电设施规划,并预留供电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第十二条(增加供电设施布点和供电线路通道)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容改造,但无预留公用供电配套设施用地的,由供电企业或业主单位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在公共区域增加供电设施布点和供电线路通道。

  第十三条(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稳定性)经依法批准的供电设施建设选址、路径和设计方案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进行。

  因变更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提出变更方依法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用户建设的供电设施供电问题)在保证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征得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的用户同意后,可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向其他用户供电期间,用户可将供电设施交由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供电配套设施建设)新建住宅物业的供配电设施按照城市规划和供电设施建设与改造规划,统一建设标准,与住宅物业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供电企业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供电企业应按规定组织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综合管道建设)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有效利用城市综合管道(管廊),在建设前应就建设方案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建成后提供给供电等公共事业服务单位无偿使用。并预留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

  供电设施建设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在供电设施建成后按原样修复并移交给道路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海底电缆的建设)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以及对海底电缆管道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海底电缆的备案)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应当在海底电缆管道铺设竣工后九十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海底电缆的公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管道公告。海底电缆管道公告应当包括海底电缆管道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第二十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建设及补偿)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以及地下电缆和电力通信光缆通道建设用地不需要办理土地征收(用)手续,供电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权属人按征地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办理土地征收(用)手续,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木的要求)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建设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权属人协商,就林木砍伐达成补偿协议,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林木权属人应依法办理砍伐手续。

  第二十二条(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要求)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如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要求,可采用跨越方式通过,不征收、拆迁房屋等建筑物,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拆迁并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必须与架空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引起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供电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应当以依法批准的规划为依据,规划在后一方应排除妨碍。若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同意后确需实施后批准的规划时,规划在后方应承担规划在先方迁移、改造和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同杆建设的处理)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相互独立,不得擅自搭挂。由于路径等原因确需搭挂电力线路的,应征求供电企业的同意,在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可以同意搭挂。

  擅自在电力线路上搭挂或安装其他设施的,供电企业有权拆除,并有权要求擅自搭挂人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低压电力线路建设)供电企业因架设低压线路确需在房屋外墙安装街码等设施或需经过房屋外墙时,房屋权属人应当允许。如供电企业施工导致房屋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

  第二十六条(供电设施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供电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且符合其他法定建设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危害该项目的建设。

第三章 供电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政府的保护监督)各级公安机关和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电设施保护联防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危害供电设施的违法行为。

  对危害供电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电力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的自我保护)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护措施,对所管理的供电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供电设施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供电设施的巡视、维修和检修。

  对危害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对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划分)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供电企业与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供电设施保护区及保护范围的划定)供电设施的保护区及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审批)规划部门审批处于供电设施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时,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及供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后方可批准。

  第三十二条(供电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区;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毁损供电设施安全标识。

  第三十三条(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

  (二)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破坏或者侵入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损坏、封堵变电站、开关站的专用公路和检修道路;

  (五)扰乱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场所等区域的生产秩序;

  (六)损坏变电站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在变电站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油料、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八)利用变电站等供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坑渠,危害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安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或者飞行、滑翔其他空中飘浮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或使用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攀登变压器、杆塔等设施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各种线路,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张贴广告、标语等;

  (四)擅自占用地下电缆通道及其他电力辅助线路通道铺设管线;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下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第三十六条(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外的规定)在前条规定的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和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窑、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秆及燃放烟花炮竹、野炊、烧纸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种植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植物;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五)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作业或活动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前,依法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书面告知供电企业,并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时,供电企业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指导和帮助: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挖掘、装载、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三十九条(对供电设施妨碍的排除)供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对应区域内新产生的及原有但已补偿的种植物、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产权人应按照供电企业的要求,依法及时砍伐种植物、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清理障碍物。

  未排除妨碍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有权对种植物进行砍伐。涉及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障碍物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砍伐及拆除所需费用,由障碍物产权人承担。给供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及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障碍物产权人通报。 

  第四十条(海底电缆保护区作业的要求)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的铺设情况。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所有者协商,在确保不会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前提下,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并报经县级以上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钩挂海底电缆的应对与处置)海上作业可能损害海底电缆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发生钩挂海底电缆或其他损害情况时,应当弃锚、弃网或者放弃其它钩挂物,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二条(海底电缆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严禁损坏或者从事可能损坏海底电缆标志、标识及海底电缆保护设备的行为。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炸鱼、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毁损、破坏或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依法进行的海底电缆建设、运行维护及保障海底电缆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收购废旧供电设施器材的规制)从事收购废旧供电设施器材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从事收购废旧供电设施器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废旧供电设施器材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收购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出售单位的名称。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的义务)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其供电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投诉方式等内容。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

  第四十五条(供电企业的禁制性规定)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对用户投诉、咨询、查询拒绝或者推诿,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用户的知情权)用户对其用电量、电费、电价、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等用电信息享有知情权,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用户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对答复有质疑的,用户可以向电力、物价、质监等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受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电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他人用电量、电费等用电信息。 

  第四十七条(用户咨询和投诉权)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咨询和投诉受理制度,开通供电服务电话24小时受理用户咨询查询、故障报修和投诉举报。用户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行为或处理供电服务投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拒绝、暂缓办理用电手续的情形)供电企业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申请,无特殊原因的不得拒绝供电。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或暂缓办理用电手续:

  (一)用电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用电手续的;

  (二)用电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无效;

  (三)用电申请人存在违约用电、窃电等行为且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

  (四)用电申请人申请用电的项目危害或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

  (五)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

  (六)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供电的用电项目。

  第四十九条(供电方案和标准)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和合理原则,依据国家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供电条件等因素,拟定供电方案,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用电申请人,双方应签署协议确定供电方案。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供电企业与用户以经供电企业检定合格的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作为电费结算依据。

  第五十条(电能计量装置的安装和线损分担)电能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由供电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用户应当提供适当的场所。当电能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

  第五十一条(用电计量异议)用户对用电计量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供电企业应在用户交付验表费后七天内检验,并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用户。如电能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验表费由用户承担;如电能计量装置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供电企业除承担验表费外,并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退还电费或要求用户补交电费。

  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或质监部门再次申请检定。验表结果确认后,检验费及电费退补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

  第五十二条(电费的收取和交付)供用电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和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的用电量收取和交付电费。交付电费可采取抄表付费、预付电费和预购电等方式;交付电费的期限和办法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用户的临时接电费、基本电费)对用户的临时接电费、基本电费等,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临时用电用户结束临时用电后,供电企业应退还全部临时接电费用。

  (二)同一用电地址的一个工业用户有多个受电点或多个工业用户共用一台专用变压器,变压器总容量在315千伏安及以上的,应执行两部制电价。

  (三)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两年内办理临时性减容的,减少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办理暂停或永久性减容的,无需缴纳暂停或减少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

  (四)经地市级电力主管部门认定为季节性用电的用户,每一日历年内暂停不超过四次,累计暂停时间不超过九个月。

  第五十四条(中止供电的情形)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供电。下列情形之一,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因供电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供电设施、或检修、维修、抢修供电设施的;

  (二)用户逾期未交清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三)用户用电行为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不接受用电安全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四)非居民用户不在供电企业规定期限内退出私增用电容量设备或者补办增容手续的; 

  (五)非居民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用户拒不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的;

  (七)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章种植、违章施工、搭建违章建筑等违法作业行为的;

  (八)用户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九)用户使用预购电装置,预购电量使用完毕而自动停电的;

  (十)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不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期限内不采取措施的;

  (十一)用户存在窃电行为或供用电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中止供电的程序)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按下列方式和程序通知用户: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或计划维修、检修供电设施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于中止供电前七日在媒体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的公告,对重要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维修、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用户拖欠电费中止供电情形,供电企业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 

  (四)因电力紧缺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进行停电或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五)因抢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尽可能通知居民用户和其他用户。

  供电企业因中止供电通知用户,除采取前款规定的形式外,也可采用信函、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情况紧急的,可采取电话通知。

  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过程中发现用户窃电的,可在当场告知用户后即中止供电。

  第五十六条(配合行政执法的停电)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供电企业配合行政执法停电。

  按照前款规定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书面通知的,不得停电。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的应急义务与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电网反恐、大面积停电、消防、抗灾抢险等各类突发性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培训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保证救援装备可正常使用。 

  发生各类突发性事件、安全生产事故,严重影响电网运行安全的,供电企业应按照“保证重点,减少危害”的原则,优先保障主电网安全,迅速组织力量开展事故抢险,修复受损电网设施,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在严重影响电网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需要开挖地面或采取其他排除障碍的紧急措施的,应在采取相关措施后向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章 用电安全与管理

  第五十八条(用电安全的政府监管职责)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依法查处违法用电行为以及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服务义务)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供电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

  (三)配备公共应急电源;

  (四)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做好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电安全服务义务。

  第六十条(用户安全用电的义务)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及巡线、检修工作;

  (三)用户应当对其受电设施的安全负责,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修受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四)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十一条(单位用户安全用电的义务)单位用户除履行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三)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及以上的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并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六十二条(受电设施建设)用户投资建设受电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及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设计,并报供电企业审核。供电企业的审查范围为受电设施设计文件是否符合供电方案,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用户负责。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用户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向供电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提交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有关文件,供电企业应及时组织检验。经检验合格的,供电企业应及时派员装表接电;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

  第六十三条(备用电源配置及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要求的备用电源或保安电源,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否则应自行承担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重要电力用户应制定停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安全应急工作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和供电企业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用电检查)供电企业可以依法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供电企业依法进行用电检查过程中,用户或其委托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通知用户按期进行整改。用户不配合或不按期整改的,供电企业有权中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供电企业和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部安全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计量装置故障损坏电量确认)用电计量装置接线错误、保险熔断、倍率不符、损坏、电能表误差超限等原因,使电能计量或计算出现差错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电量:

  (一)电能表无显示、显示不正确的,按照电能表内部记录的数据计算;

  (二)电力负荷监测装置有记录计量电量的,按照电力负荷监测装置记录的电量计算;

  (三)电力负荷监测装置连续定时采集数据的,按照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的记录负荷计算的电量差额计算;

  (四)计费计量装置接线错误的,以其实际记录的电量为基数,按更正系数计算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投入之日起至接线错误更正之日止;

  (五)电压互感器保险熔断的,可通过更正系数计算正常电量,功率因数按客户的功率因数考核标准计算; 

  (六)计算电量的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计算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七)电能表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以“0”误差为基准,按验证后的误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从上次校验或换装后投入之日起至误差更正之日止的二分之一时间计算;

  (八)无法确认电量的,参照本条例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退补电量未正式确定前,用户应先按正常月用电量交付电费。

  第六十六条(窃电行为)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电能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

  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窃电量的计算之一)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按照电能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二)电能计量装置毁损的,按现场实测电流值计算容量后乘以实际窃电时间确定窃电量。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6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24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第六十八条(窃电量的计算之二)依据第六十七条的方法仍难以确定窃电量时,可以一次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窃电时间和容量可以确定的,窃电量按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窃电时间和容量难以直接确定的,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2.电力负荷监测装置连续定时采集数据的,按照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的记录负荷计算的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3.按照同属性用户正常单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单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电能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二)可通过更正系数计算正常电量的,窃电量按更正的正常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第六十九条(非法用电取证)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约用电或窃电等非法用电行为的,有权制止并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非法用电装置和保存负荷监控、用电信息采集终端及其他监测装置记录等手段取证保留证据。

  第七十条(责任认定)发生供电设施安全事故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作出责任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供电企业法律责任之一)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投诉方式等内容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供电企业法律责任之二)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诉、咨询、查询拒绝或者推诿,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供电企业的法律责任之三)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的;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四)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妨碍供电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供电设施建设用地,或者妨碍或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电企业损失或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五条(破坏供电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修复供电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供电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电企业损失或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七条(违规收购废旧供电设施器材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反销赃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安全用电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危害用电安全和用电秩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电力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救济条款)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名词定义)供电设施包括在建和已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网专项规划是根据城市远景空间布局、用地性质、开发强度测算的区域最终饱和用电负荷需求,结合城市规划,提前对城市变电站和电缆、架空电力线路、电力通讯设施等供电设施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等编制的规划。

  电能计量装置为计量电能所必须的计量器具和辅助设备的总体,包括电能表、计量自动化终端、计量柜(计量表箱)、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试验接线盒及其二次回路等。

  供电设施安全事故是指供电设施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供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自然损坏及因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损坏供电设施所发生的事故。

  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一个地区(城市)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中断供电将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供电企业根据电力主管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的行业范围及用电负荷特性提出,并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

  受电设施是指在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用电设施。

  第八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