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141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我省食盐储备管理机制,及时应对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和食盐市场的异常波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证食盐供应安全,我委会省盐务局在吸收各方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起草修订了《广东省食盐储备体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拟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听证会,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听取社会各界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17年3月22日(周三)下午15:00在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100号)召开。

  三、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

  (一)听证代表。

  本次听证会听证代表名额8-10人。在广东省内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盐行业相关工作、食品加工行业相关工作的公民、专家以及盐行业协会的专家。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5人以内,可自愿报名或者从报名听证代表人但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1.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的报名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

  2.报名人员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报名。传真:020-83133469,邮箱地址:744682492@qq.com。

  3.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公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报名类别(听证代表或听证旁听人)和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并上传职业或相关资质(如专家)的证明文件。听证会报名信息表详见附表。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我委将于2月28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名单,并在我委公众网站发布通知。

  六、欢迎社会各界反馈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对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相关意见请发至电子邮箱744682492@qq.com。

  特此通告。

 

  附 件 1.广东省食盐储备体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听证会报名信息表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017年1月22日

  (联系人及电话:李海强、李东旭,020-83318522)

 

附件1

广东省食盐储备体系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广东省食盐储备体系,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食盐市场安全稳定,保障储备盐数量、质量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储备盐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盐是指储备的食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省、地级以上市政府及佛山市顺德区政府或企业对储备盐进行储备的行为,广东省食盐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两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承储企业是指在广东省内从事食盐批发企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食盐储备的行政管理,对全省储备盐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省财政厅拟订省级政府储备盐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计划等。

  第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食盐市场价格的监测,并将监测信息及时共享到相关部门。

  第八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拨付至承储企业,并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储备食盐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完成广东省储备盐的承储任务。其中,省级政府储备盐承储企业由省政府指定或通过公开招标的方法确定,负责省级储备盐的储备数量、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储备盐的储备工作,自觉服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各项工作指令,对储备盐的数量、质量、安全负直接、完全责任。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佛山市顺德区政府负责本辖区政府食盐储备,并对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二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承储企业、行业协会等部门(单位)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省级储备盐储备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计划落实

  第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省财政厅负责下达或调整省级政府食盐储备任务,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储备任务,定期向省盐业主管机构、省财政厅报告省级储备任务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承储储备盐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或具备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二)在广东省开展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在广东省内自建或租赁储备仓库,有效仓容建筑按1㎡/吨计算。

  (三)储备盐实行专用仓库或定点储存,需与经营企业共用仓储的,应将储备盐与经营企业的工业盐严格分开堆放,用标牌明示。储备盐由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库区布局合理,无污染源,储备仓库选点应具备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和工程地质条件,远离污染源泉及易燃易爆场所,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储备盐承储企业,应将储备计划材料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储备计划材料包括:承储企业储备计划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承储企业基本情况表、仓库权属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盐业主管机构根据规定,负责审核本辖区内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对食盐储备承储企业的仓储设施、场所等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对检查不合格的承储企业,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章 承储和轮换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食盐储备实行省、市两级管理。根据广东省食盐供需情况,政府储备量按广东省正常情况下50天食盐平均消费量确定,其中省级食盐储备按照广东省辖区正常情况下20天食盐平均消费量存储,地级以上市按照本市辖区正常情况下不低于30天食盐平均消费量存储。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佛山市顺德区政府在确保完成省政府要求的政府食盐储备任务基础上,以自愿原则,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可酌情增加食盐储备种类和数量,以满足当地经济发展需要。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及佛山市顺德区政府食盐储备应当参照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方式,安排资金对本市(区)政府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

  第十八条 确保最低库存量不低于本企业在广东省内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鼓励在广东省进行食盐批发的企业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省有关食盐储备管理规定,对储备盐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地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盐仓储管理规定,对储备盐的储存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不得造成储备盐出现受潮、结块、包装破损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定期向盐业主管机构报送储备盐承储情况,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盐数量,并做好食盐储备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各地级以上市盐业主管机构定期向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承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储备盐从事与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储备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需要调整储备盐承储库点(仓房)的,应向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移入库点(仓房)必须已获得储备盐承储条件确认。未经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承储库点(仓房)。

  第二十四条 储备盐实行动态储备制度,每半年至少全部轮换一次。未经批准,承储企业不得延长轮换期限。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向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下一年储备盐轮换数量、品种计划。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在完成储备盐轮换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盐业主管机构报备,并提供轮换相关凭据。储备盐轮换时,要具有第三方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明确储备盐动用程序。储备盐的动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承储企业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可由省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命令,由各承储企业具体执行;省有关部门和各有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给予积极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储备盐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依法依规对食盐储备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有效地做好对承储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理工作。检查人员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上报省盐业主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储备行为进行日常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数量。统计账、会计账与保管账三账相符、账实相符等情况;

  (二)质量。库存储备盐的品质情况;

  (三)安全。仓房、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爆、防汛、防风、防盗、防伤亡、防污染等情况;

  (四)档案。储备盐质量档案、出入库手续、轮换情况等;

  (五)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承储企业的违规行为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自觉接受、配合、协助盐业主管机构按规定开展的食盐储备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试行期限暂定3年。

  

  征求意见回复及采纳情况:收到回复部分采纳,详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