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经信规字〔2017〕5号
来源:法规处发布时间: 2017-06-27 10:24:00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委反映。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017年6月26日

广东省工业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广东省盐业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规范广东省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严防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结合广东省工业盐市场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盐(含井矿盐卤水)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第三条 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工业盐生产、经营或使用工业盐,以及省外进入广东省经营工业盐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履行工业盐行业管理职责,未设置工业盐行政主管机构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履行工业盐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各级盐业主管机构会同各级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工业盐监管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 从事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应以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盐业主管机构提交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基本信息资料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址、企业生产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生产资质证书或有关政府部门的审批文件及工业盐产品的运输方式等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盐业主管机构提交新的资料。 

  各地级以上市盐业主管机构应及时将本市辖区内从事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信息报送省盐业主管机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将全省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在本部门公众网站进行公示,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从事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应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记录,保留支持生产、销售和使用记录的合法凭证,随时接受盐业主管机构的检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将工业盐转作食盐使用或销售。工业盐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工业盐时应签订工业盐购销合同,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一)明确规定购买工业盐的用途和数量; 

  (二)工业盐严禁转作食盐使用或销售。 

  第八条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盐产品。 

  第九条 禁止工业盐在食盐流通市场销售。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不得将工业盐销售给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等用盐单位及个人作食盐用途,不得将工业盐销售给集体食堂、餐饮企业。 

  同时使用食盐、工业盐的企业及个人,应分类建立食盐和工业盐台账。 

  第十条 工业盐应带外包装出厂,工业盐外包装必须印有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规格、生产厂名和厂址、国家标准编号,以及“工业用盐 禁止食用”或“非食用盐 禁止食用”的中文字样。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仓储无标识或标识不清楚的盐产品。 

  第十一条 工业盐广告应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会同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的监管。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工业盐生产、销售和使用记录(台账)进行检查,生产、销售和使用企业应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和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及盐行业协会要加强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依法联合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有以下情形的,行业协会可以考虑结合行业自律公约或职业道德准则,将相关情况记入会员信用档案或调低会员企业信用评级。 

  (一)工业盐生产、经营和使用企业不建立、不保存完整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记录,或不配合盐业主管机构检查的; 

  (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工业副产物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3年。